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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时发生意外,游泳馆需要担责吗律师提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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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陈宏光

本期嘉宾: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潘轶

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李晓茂

在炎热的夏天游一场泳是十分惬意的事,但每年夏天也是溺水事件尤其是未成年人溺水事件高发的季节。

为尽最大努力减少学生溺水事件发生,切实保障学生生命安全,日前,教育部、公安部、民*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等五部门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的通知》,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那么在游泳时发生溺水等意外,涉及哪些主体的法律责任呢?

未成年人游泳父母是第一责任人

根据《民法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潘轶:对于未成年人游泳的情况,家长无疑是第一责任人。

根据《民法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因此,在游泳场地的选择、游泳和救生装备的配备等方面,家长对未成年人负有完全的责任。

从家长的角度,应当教育和提醒未成年人不在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游泳,同时慎重选择游泳场地,尽量在配备救生人员的、专门的游泳场馆游泳,不要不顾自身能力去“野泳”。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在配备救生人员的游泳场馆游泳,家长仍旧应当尽到保护义务,即便家长不会游泳,也应时刻注意孩子在水中的情况,提醒孩子注意安全。

除非在一种情况下,家长可以暂时减少甚至免除自身对孩子的保护义务,那就是给孩子报了专门的游泳培训。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教练是一对一教游泳,还是一个教练带多个孩子的培训,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和救生人员都负有完全的责任。因为《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在家长将孩子带到游泳培训场馆,并交给教练或者工作人员后,培训机构就暂时承担了监护职责,对孩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应在培训结束后将孩子交还给家长进行监护。

游泳场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正常开放或者营业的游泳场馆,依法应当负有“场所责任”。

和晓科:人们暑期游泳,一般都会在专门的游泳场馆进行。根据法律规定,正常开放或者营业的游泳场馆,依法应当负有“场所责任”。对此《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游泳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有可能是不同主体,比如场馆属于A公司,但A公司和B公司签订协议由其经营,B公司又和C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在暑期开办游泳培训班。在这种情况下,A、B、C三家公司一般应负有连带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根据游泳意外发生的具体情况,受害人乃至第三人都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野泳风险大,组织者与同伴恐担责

对于家长来说,应当提醒孩子不要参与野泳,如果得知有参与野泳甚至结伴野泳的情况,应当及时加以制止。

李晓茂:除了在专门的游泳场馆游泳,也有不少人会进行“野泳”,也就是到池塘、河道、水库等地方游泳。

一般来说,此类场所并不是对外营业的游泳场馆,是否负有“场所责任”是存疑的。

当然,有些海边的区域被开发成了旅游景区,可以进行包括游泳在内的水上运动,那么经营者同样负有“场所责任”。

但在更多的池塘、河道、水库等地,虽然也有相应的管理者,但此时管理者的义务不是保障游泳者的安全,而是对这些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如果游泳者进入上述场地“野泳”而发生意外,很可能需要自行担责。

此外,野泳往往会结伴进行,此时同伴之间就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如果有人组织此类野泳活动,那么作为组织者就承担了高于一般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野泳的参与者是未成年人,那么这些未成年人的相应责任就由监护人承担。

对于家长来说,应当提醒孩子不要参与野泳,如果得知有参与野泳甚至结伴野泳的情况,应当及时加以制止,否则一旦意外发生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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