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立法释义: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者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尔后他方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典型合同,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寄托。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苏联民法典》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对于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总体上来说,世界上有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因寄托合同,受寄人有义务保管由寄托人交付给自己的动产。《意大利民法典》第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瑞士债务法》第条、《比利时民法典》第条也有类似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也规定,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者有体物;无形财产如果没有载体,则不能采用保管合同;对有价证券采用特殊规则。第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第三,以我国澳门特别行*区为代表的,在法律对寄托的定义中明确寄托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我国澳门特别行*区民法典第条规定,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和《西班牙民法典》对不同种类的寄托合同之标的物作出了不同规定,将本义上的寄托(普通寄托)的标的物限于动产,讼争物寄托的标的物则包括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寄托有两种,一为本义上的寄托,二为讼争物寄托。第条规定,本义上的寄托的标的物仅以动产为限。而讼争物寄托又可以分为约定的讼争物寄托和裁判的讼争物寄托,《法国民法典》第条和第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讼争物寄托的标的物均可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寄托多指本义上的寄托,故学界多将法国归入到第一种立法例中。
我国合同法第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本条关于保管合同定义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现在农村的很多年轻人都到城镇发展,而自己在农村的房屋很多都空置着。为了防止自己的房屋遭到破坏,并得到必要的修缮维护,很多人都将房屋等交给自己的亲戚朋友进行保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在购物中心、饭店、宾馆存放车辆等物品的法律性质以及这些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点集中在购物中心、饭店、宾馆对购物、就餐、住宿中对存放的车辆是否有管护义务,以及这种管护义务的性质是什么。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存放物品就与购物中心、饭店和宾馆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支付费用就是有偿保管,没有支付费用就是无偿保管。对于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管护义务为消费服务合同的义务。有的认为该管护义务本身就是购物、就餐、住店的消费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属于从给付义务的范畴,为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的认为是基于该消费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存放的物品丢失属于购物中心、饭店、宾馆一方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管护义务属于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法定管护义务。依照这种法定义务,购物中心、饭店、宾馆有责任为客人管护寄存物品,发生丢失即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按照侵权责任予以损害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购物中心、饭店、宾馆对车辆等物品的管护有无义务,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怎样赔偿。例如,如果是购物中心、饭店、宾馆自己的停车场,客人的车辆停在这种内部停车场,而且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是成立了单独的保管合同,应当按照保管合同处理。不属于内部停车场、没有交纳费用的,不产生保管责任,不应当予以赔偿。
在比较法上,有的国家法律对到旅馆住宿时物品的寄存作出专门规定。《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营利性地接待他人住宿的旅店主人,必须赔偿因在从事这一营业中所接待的客人的携入物丧失、毁坏或者损害而发生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旅馆或者饭店经营者对在其旅馆或者饭店留住的旅客带进旅馆或者饭店机构内的衣服、行李与其他物品,负受寄托人之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迫寄托。第条规定,如此种物品被偷盗或者有损失,无论是由旅馆或者饭店的佣人或者职员所为,还是由出入旅馆或者饭店的其他人所为,旅馆或者饭店经营者均应承担责任。旅馆和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仅限于旅客在旅馆或者饭店住宿,而不包括顾客仅仅是到旅馆或者饭店就餐的情况。法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该条中的“物品”包括车辆,但是仅限于住店旅客停放在旅馆围栏或者其附属范围之内的车辆。如果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而受到损坏,旅馆或者饭店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意大利则对旅客是否将其物交付给旅店经营者保管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意大利民法典》第条规定,旅店主,对于旅客为保管而向其交付的物,负作为受寄人的义务。第条第1款规定,旅店主,由旅客携入旅店之物,于未向其交付之物发生被盗、丢失或者毁损场合,最高以20万里拉为限负其责任。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对我国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就此问题,本条专门增加了第2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相比于德国和法国的上述规定,我国民法典将这种保管义务扩大到以购物、就餐和住宿等活动为业的经营者。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部门、公共场所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比如商场、车站、饭店、宾馆等场所都设置了供人们寄存物品的特定场所,现在已经非常普遍。在这些场合,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达成书面的甚至是口头的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存在交易习惯,一般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保管合同。
此处规定的视为保管的情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到购物中心、饭店、宾馆等场所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二是需要将物品存放在指定的场所。购物中心、饭店、宾馆等对于存放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往往都设置了专门的停车场、寄存柜等设施,只有将车停放在其指定的停车场,或者将物品寄存在其指定的寄存柜中,才能构成保管合同。如果擅自存放在其他区域,例如,饭店有内部停车场供就餐人员停车,亦要求来就餐的人员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该停车场仍有停车位供客户使用时,客人未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而是为图方便停在饭店门口,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即使车辆丢失,车辆所有人不能以双方存在保管合同为由主张饭店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视为保管的情形,是属于有偿保管,还是属于无偿保管。有的意见认为,这应当依据寄存人是否为保管支付了报酬而定。如果寄存人向对方支付了报酬,例如,消费者将其车辆停放在购物中心的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就应当属于有偿保管。如果寄存人并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对方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寄存服务,则应当属于无偿保管。
此外,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很多新型法律关系产生,这些关系是否可以适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已经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例如,支付宝已经成为装机必备软件,人们日常生活都离不开它。支付宝余额资金池中的资金数额巨大,如何认定其性质,对于支付宝(公司)和用户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对于用户在支付宝中的余额的性质,目前主要观点有借款合同说和保管合同说。借款合同说认为,支付宝与用户之间应当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用户将资金以无息贷款的方式出借给支付宝,并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基于该观点,支付宝可以不经用户同意而使用资金池中的资金。而且,该资金产生的孳息归属于支付宝公司。更多的学者则持保管合同说,认为两者之间应当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属于一般保管而不是消费保管,支付宝只是为用户保管资金,用户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资金。支付宝无权使用用户交付其保管的资金,而且该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用户所有。实践中,支付宝将资金池中的巨额资金以专门的账户存于银行中,每年产生的利息数目也是巨大的。在法律性质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此类公司不能擅自使用用户的资金以及该资金产生的孳息。此外,用户与支付宝之间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支付宝接受用户的委托进行付款或者转账,当用户向支付宝作出付款或者转账的指示时,支付宝应当按照指示向用户指定的第三人进行付款或者转账。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有:
第一,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或者无偿合同。根据本法第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由保管人和寄存人自行约定。当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保管合同为单务合同或者双务合同。关于保管合同究竟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过去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是单务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而寄存人不承担对应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即使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也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偿的保管合同为单务合同,有偿的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因为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义务,且双方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义务。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向保管人支付报酬,不构成对待给付,故应为单务合同。
第三,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本法第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为要物合同。
第四,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本法并未对保管合同的订立形式作出规定,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订立保管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为不要式合同。
第五,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性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要持续地履行其保管义务,并不是一次履行即告完结,具有继续性的特点。作为继续性合同的保管合同解除的效果不同于非继续性合同,保管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第一,法定保管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民法典》第条的关系。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保管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又有哪些不同之处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即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条的规定,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障。而法定保管更多的是